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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男,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国刚,男,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国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经媒人介绍后双方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6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务正业,沉迷网络,与他人关系暧昧,经多次相劝无济于事,鉴于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小孩杨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手机网上信息及现场遗留手机一部,证明被告沉迷网络,与他人关系暧昧。4、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合同、收据等,证明2011年11月,原告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绝大部分款由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乙出资。5、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此商品房绝大部分由杨某乙出资,为其儿子杨某某购房的投资(共计21.8万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6、杨某乙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帐记录,证明杨某乙支付购房款的情况。7、原告个人偿还按揭贷款的月供记录,证明原告个人偿还房贷的情况,共计40070元。8、摩托车行车证一份,证明结婚时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已由被告骑走。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继续过日子。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其陪嫁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投资了2万元用于购买此套商品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这些网络聊天不足于证明感情已破裂;对证据5认为证人杨某乙是原告父亲,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财产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在订婚时支付2000元礼金,给被告购买“三金”支付了3000元,结婚彩礼款又付了20000元,这些陪嫁财产实际都是用原告钱购买的;被告为购买此商品房投资了2万元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及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只是反映的网络聊天,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人的陈述与其支付的购房款相互吻合,结合被告投资的2万元及原告偿还月供贷款的情况,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经过交往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5月6日双方一起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在老河口市花园路农贸市场(花园小区)购买了2#楼四层405号房屋(建筑面积110.40m2),总价29.8万元,首付9.8万元,另20万元在建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原告通过按揭贷款帐户共偿还月供贷款合计40070元,被告为购买此房投资了2万元,原告的父亲杨某乙为原告购买此房分别支付的首付及偿还按揭贷款合计21.8万元,杨某乙当庭表示此21.8万元均属其个人所有,且为儿子杨某某按揭购房的投资,与儿媳妇高某某无任何关系,此房尚有部分贷款未予偿还。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自2012年4月开始正式分居,小孩杨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但并未完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今后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应该会和好如初。鉴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自愿和好。为了进一步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