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仲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冠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临安金菱工具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仲确字第7号申请人:杭州临安冠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剑锋。委托代理人:应乐。被申请人:杭州临安金菱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春。委托代理人:张晋芳、王玲。申请人杭州临安冠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冠峰公司申请称:2011年7月2日,冠峰公司与金菱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适用法律”部分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当地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不成,交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7月18日,金菱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定于2013年10月12日开庭。冠峰公司认为:一、合同中约定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又约定可以交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显然是一种“或裁或审”的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二、若约定仲裁,则必然一裁终局,实际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仲裁不成”的情形。三、合同中关于仲裁约定的条款应属无效,而双方当事人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案不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综上,申请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金菱公司答辩称:冠峰公司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是为了拖延时间。金菱公司曾就本案所涉实体争议在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安排了开庭时间,但是冠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实体问题应该交由仲裁机构裁决,金菱公司因此撤诉并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冠峰公司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金菱公司认为,本案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应属有效,冠峰公司关于协议效力的意见前后矛盾,有拖延诉讼之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冠峰公司的申请。冠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应当适用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的事实。金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能力予以确认,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金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冠峰公司提交给临安市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申请,证明冠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经提起管辖权异议,有恶意拖延诉讼之嫌。冠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冠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因为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身存在争议,当时冠峰公司认为涉案实体问题应该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但对该条款的理解仍然存疑,所以希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明确裁定,不存在拖延诉讼的恶意。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能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冠峰公司和金菱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适用法律”部分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当地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不成,交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金菱公司将冠峰公司起诉至临安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杭临於民初字第181号),冠峰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并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该案应当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后,金菱公司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2013年7月18日,金菱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仲裁申请。2013年9月29日,冠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第一、冠峰公司与金菱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平等法人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属可仲裁的范围,并且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二、冠峰公司和金菱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属于“或裁或审”的约定,而是有递进关系,协议明确表明,双方如果发生争议,首选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仲裁,仲裁不成,再提起诉讼。第三、冠峰公司和金菱公司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是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属于商事仲裁,而杭州本地的商事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即“杭州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也是明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临安冠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临安冠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