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郝凤贤与赵金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贤,赵金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郝凤贤,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秀梅,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金岭,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凤贤与被告赵金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分割合伙车辆总价值的二分之一,共计3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连襟关系。原告自述,原、被告于2010年的订立的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了冀E×××××、冀E×××××货车一辆。用于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2年5、6月份左右原、被告已经抽回投资款,因购买借他人款项也已还清。2012年腊月,原、被告发生纠纷散伙。现有合伙财产车辆一部及车斗两个,要求分割3万元。原告提供临清市青年青年办事处西屯居委会证明一份及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对于合伙不予认可,并且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也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称进行了投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西屯居委会证明一份,因原告居住该地,有隶属关系,并且该证明材料也未肯定二人合伙,称情况大概是这样的,也未能证明合伙细节,也未有出具证明人员签字,居委会并非法定证明机构。因此,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西屯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车辆所有人为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无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凤贤要求与被告赵金岭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