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郭亚军.冯小荣.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郭亚军,冯小荣,吴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八角街6-7号。法定代表人文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程远,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羊忠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军。被告冯小荣。被告吴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东安支行)诉被告郭亚军、冯小荣、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良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程远、羊忠新,被告郭亚军、冯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安支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郭亚军因养殖牲猪需要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冯小荣、吴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2013年4月22日起,被告郭亚军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30日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无奈只好找联保人被告冯小荣、吴俊,谁知三被告却相互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郭亚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郭亚军在原告处开设的60565300120166984账号;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郭亚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冯小荣、吴俊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郭亚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4、信贷本金及利息流水台账,拟证明被告郭亚军贷款后的还款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催收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时,进行过催收;6、邮政银行东安支行关于被告郭亚军欠款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郭亚军至2013年4月22日下欠本金49999.98元,利息4073.29元,罚息2125.48元。被告郭亚军辩称,借款是实,因做生意亏了,现在无钱偿还。被告冯小荣辩称,由于做生意亏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吴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亚军、冯小荣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亚军因养殖牲猪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冯小荣、吴俊作为联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亚军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郭亚军自2013年4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49999.9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4073.29元,承担罚息2125.48元。后经原告东安邮政银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5619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郭亚军未依约分期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冯小荣、吴俊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对被告郭亚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郭亚军并未全额清偿贷款本息,故被告冯小荣、吴俊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未消除,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东安支行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本金及结清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军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借款49999.98元;二、被告郭亚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安县支行利息4073.29元(利息从2013年4月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郭亚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罚息2125.48元;四、被告冯小荣、吴俊对上述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合计56198.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亚军、冯小荣、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良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