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陈××。被告:陈×。原告陈××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当天就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陈克某某民币5000元整,欠5000元于2011年6月30号付5000元,付不清追加1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支付给原告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若到期不还则加付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该收条原件因原告陈××与案外人周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收集在本院(2013)绍诸某某初字第15号案卷中(与该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加付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5000元,理应承担支付之责。原、被告约定借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应加付的人民币1000元,该1000元相当于违约金的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返还原告陈××借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