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12号原告高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仕杰,丰都县包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仕清,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丰都县十直司法所工作人员,住丰都县十直镇梁家弯居委2组。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仕杰、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仕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高某某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4日在丰都县十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16日,生育长子高X;2010年2月25日,生育次子高XX。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行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存款平均分割。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属实,但原、被告是1995年8月经高某某介绍相识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诉称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迫使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等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高某与秦某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4日在丰都县十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16日,生育长子高X;2010年2月25日,生育次子高XX。高某与秦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十直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沟通交流思想,仍可和好夫妻关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高某请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