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小花与张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花,张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吴小花。委托代理人:钱成春、严文天。被告:张丽君。委托代理人:孙剑铖、张艳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石丽萍。原告吴小花诉被告张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称平安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花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张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铖、张艳玲,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花诉称:2011年11月25日,张丽君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紫金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二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吴小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吴小花受伤,两车受损。同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吴小花、张丽君陈述事故经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吴小花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吴小花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君赔偿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69.69元、误工费20040元、护理费100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1829.69元;2、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君辩称:被告张丽君在事故中系绿灯通行,并未违法交通法规。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君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出院后支付给吴小花5000元。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丽君的答辩意见。原告吴小花主张被告张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认为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扣除已付1000元。针对原告吴小花主张的各项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8615.29元。误工时间、护理费时间无异议,但误工费按农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间无异议,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交强险不承担。交通费结合原告吴小花门诊及住院情况,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认可3000元。原告吴小花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吴小花因被告张丽君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小花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及报告单,证明原告吴小花因事故受伤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小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吴小花事故发生一年前一直居住于杭州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及第二次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吴小花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0069.69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小花因鉴定支付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小花因事故就医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上述原告吴小花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丽君质证认为,证据2、3、5、6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丽君违法驾驶,只能证明交警无法认定双方责任。证据4有异议,居住证明上没有相应派出所盖章,填写内容与签名笔迹也不一致,地址为余杭区闲林镇文一村18组,属于杭州农村,对原告吴小花在余杭区闲林镇的居住时间有异议,也与临时居住证中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的居住时间重叠,也与门诊病历记载的地址余杭良渚不同,且两处地址均属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有异议,部分并非在医疗期间发生的,不应计入。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双方的责任。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居住证明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有效期是2011年8月,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只能证明原告吴小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杭州居住,居住地点属于农村地区。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不承担。证据7,交通费酌情确定。被告张丽君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张丽君垫付医疗费37334.62元。2、收条,证明被告张丽君支付给原告吴小花5000元。上述被告张丽君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小花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其在原告吴小花第二次住院时支付1000元医疗费。本院出示自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吴小花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丽君、平安浙江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吴小花提供的证据2、3、6,经被告张丽君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吴小花提供的证据1系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碰撞系位于路口中间,被告张丽君驾驶车辆转弯等事实。证据4中临时居住证与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该证可以证明原告吴小花于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5,因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吴小花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吴小花支付医疗费9069.69元,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证据7,交通费按照就治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丽君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张丽君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紫金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二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小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路口中间发生碰撞,导致吴小花受伤,两车受损。同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吴小花、张丽君陈述事故经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吴小花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7日出院。张丽君垫付该次住院医疗费37334.62元。2012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吴小花再次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吴小花支付医疗费9069.69元。平安浙江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3年3月18日,吴小花的事故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小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吴小花支付鉴定费2000元。浙A×××××号车辆系张丽君所有,该车在平安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吴小花出生于1965年3月15日,系农村户籍居民。2009年2月,吴小花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文一村18组滕家阁5号。2011年8月9日,吴小花在杭州市公安局五常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从事职业为其他职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定。对此,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丽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转弯时未注意前方车辆行驶动态,导致事故发生。因被告张丽君系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及行人等,其就保障安全通行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张丽君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但事故中,原告吴小花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故原告吴小花的交通违法行为就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自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丽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肇事负主要责任,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元,尚应在121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予以赔偿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小花因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9069.69元,按照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20040元,按照原告吴小花因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及其主张每月334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原告吴小花住院治疗42天及其主张每天5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69100元,双方争议在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吴小花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已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且以从事非农产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原告吴小花因事故所致一处十级伤残以及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5、护理费10020元,按照原告吴小花因事故护理3个月及其主张每月3340元计算。6、营养费2000元,按照原告吴小花因事故所受伤情酌情确定。7、交通费500元,本院按照原告吴小花的就治过程酌情确定。8、鉴定费2000元,按照鉴定费票据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吴小花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4000元。上述1-8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829.69元,扣除被告张丽君已赔偿的5000元,尚余113829.69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吴小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9829.6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吴小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吴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8.5元,由吴小花负担90.5元,由张丽君负担1278元。双方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