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斌航、宋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刘斌航,宋惠娟,吴欢鸣,刘晓,宋义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康宏伟。被告:刘斌航。被告:宋惠娟。被告:吴欢鸣。被告:刘晓。被告:宋义根。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斌航、宋惠娟、吴欢鸣、刘晓、宋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24元,依法减半收取321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员 陈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