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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昆山三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锦龙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合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三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锦龙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合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昆山三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锦龙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合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刚,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三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锦龙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深圳市三合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光华、被告三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7日、5月4日两被告四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购买钛TC4直径2.4拉花棒700公斤计价534000元,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货。2013年4月22日、5月27日双方分两次对账确认被告欠款532374元,原告如数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锦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2374元,被告三合兴公司对被告锦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龙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购销法律关系,我方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合兴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我方向原告采购的货物计款为117000元,而原告却超出合同范围向我方发出货款总额为532374元,超出合同范围发货计款为415374元,我方曾向原告提出退回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因此,我方认为,对超出合同部分的货款不予支付,超出的货物予以退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锦龙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与被告三合兴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八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锦龙公司交付了货物,;3、对账明细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合兴公司对账;4、增值税发票六份,是原告邮寄给被告锦龙公司的,金额为532374元,购货单位也是被告锦龙公司;5、认证结果通知单;6、认证结果清单。(证据5、6共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锦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接收并作税务抵扣,认可该笔业务)当庭提交证据如下:7、被告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三合兴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锦龙公司拖欠货款532374元,并承诺归还,但未履行,被告三合兴公司为被告锦龙公司作出还款担保。被告锦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采购合同的需方是被告三合兴公司,不是被告锦龙公司,对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对证据2非常模糊,无法看清内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是复印件,上面的客户单位不是被告锦龙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确认,需要说明:发票号码均没有标明是原告开具的,这个认证证明不能证明与被告锦龙公司的关联,所以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不是被告锦龙公司出具,只有被告三合兴公司的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三合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采购合同予以认可,这与原告提出的被告三合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关,没有关联性。采购订单与被告三合兴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是复印件,内容也看不清楚,不予确认。对证据3是复印件,上面没有被告三合兴公司财务章,无法确认签字人钟秀琴是我公司员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6与被告三合兴公司无关。对证据7被告三合兴公司只是担保人,说明被告三合兴公司与原告是担保关系,并不是供货关系。两被告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三智公司与被告三合兴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定货金额为人民币117000元;被告锦龙公司分别于3月30日、4月7日、5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三智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购买钛TC4直径2.4拉花棒,定货价值为人民币417000元,以上共计534000元,下订单后,原告按约按时把全部货物交付被告锦龙公司,该公司予以确认,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货物金额为人民币532374元。原告对账后,向被告锦龙公司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得到该发票后进行了税的抵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2013年7月17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三合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函件,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532374元,约定在2013年11月份全部结清。在被告锦龙公司无法按期付款时,可请求三合兴公司一并支付。出具该函件后,两被告均不按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采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三合兴公司签订的,原告将该合同所需的货物及被告锦龙公司向原告所定的货物一并交付了被告锦龙公司,且原告与被告锦龙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该笔货款人民币532374元,原告给被告锦龙公司按此数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锦龙公司也作了税的抵扣。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锦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32374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三合兴公司自愿对被告锦龙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是两被告及原告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三合兴公司应对被告锦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合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龙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锦龙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三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2374元;二、被告深圳市三合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深圳市三合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锦龙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晖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