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城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吕某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多次施暴。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及其父母强行将六个月的儿子从原告怀中夺走。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结婚女方购买空调、冰箱、洗衣机;婚后共同付房贷两年零肆个月,约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平时脾气稳和,从不打人骂人。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本没有矛盾,只是因为原告不尊重、孝顺婆婆,导致小矛盾。2012年7月9日,孩子只有6个月大时,原告离家再也没有回去看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9日房贷还款部分。原告提到的空调、冰箱、洗衣机是结婚前被告送去1万元彩礼所购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吕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9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到其母亲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空调、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现存于被告住处。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计划生育诊断证明、结婚登记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办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交流及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离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