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生玉、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与被上诉人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生玉,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生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负责人云广华,厂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明俊(系孙生玉之子、云广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富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生元。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玉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好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好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学。上诉人孙生玉、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以下简称富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生玉及其与富强砖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俊,被上诉人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善,被上诉人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强砖厂在经营期间,因为取土用地及补偿费用等问题与鄢旗坳村北庄组的部分村民有过矛盾。2013年3月1日,孙生玉雇佣了一台“小松240”挖掘机在鄢旗坳村北庄组北咀梢进行挖掘取土作业。3月2日早被该组村民发现后,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等人来到现场,以孙生玉的取土行为毁坏了集体土地为由进行阻挡,挖掘机因无法正常工作,停留在作业现场。随后,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等人组织人员轮流进行值守,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同年3月13日挖掘机才被允许离开作业现场。为此,孙生玉、富强砖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赔偿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误工费、台班费、拖车费、平整土地误产折算等费用。庭审中,孙生玉和富强砖厂提出雇佣挖掘机进行取土作业的地块属于富强砖厂经营期间用于取土的6亩土地及孙生玉的承包地范畴,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有效。孙生玉和富强砖厂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富强砖厂在经营期间与鄢旗坳村北庄组关于取土用地、兑换土地及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补偿款领取单据,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帅粉英、樊小粉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挖掘机取土的地块属于富强砖厂原来的取土用地。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提出富强砖厂在经营期间实际用地已经超过了原来商定的6亩土地。2013年3月1日孙生玉雇佣挖掘机进行取土的土地属于集体耕地,该行为是对集体土地的破坏行为。并提交了关于富强砖厂在经营期间与鄢旗坳村北庄组关于取土用地的会议纪要、对富强砖厂经营期间实际用地及2013年3月1日雇佣挖掘机进行取土所占面积的记载、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孙县堂、孙守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会议纪要及地帐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除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除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庆市国土资西分函字(2013)42号公函,内容为:“2013年3月1日彭原乡鄢旗坳村北庄组群众反映,有人在本组北咀梢的耕地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挖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同时,耕地上的黄土属于粘土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必须在依法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依法批准的采矿范围内采挖粘土。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3月1日在彭原乡鄢旗坳村北庄组北咀梢发生的耕地内私自挖土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峰分局内资企业信息,信息显示: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的营业执照,于2006年4月24日被吊销。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挖掘机台班损失问题,孙生玉提交了4份收费发票,票据显示,其中2013年3月1日及3月13日各支出托运挖掘机运费1000元,同年4月9日支付挖掘机人员工资及台班费(3月2日至3月13日)44040元、支出3月1日挖掘机费用148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四份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孙生玉没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现无法确定其承包土地的范围,亦非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富强砖厂在2006年4月24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已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合法权利,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存在。本案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孙生玉、富强砖厂雇佣挖掘机进行取土作业的地块谁享有合法的经管权和使用权。孙生玉、富强砖厂主张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而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等人提出孙生玉、富强砖厂侵占了集体土地。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孙生玉、富强砖厂雇佣挖掘机取土的行为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和授权。同时,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庆市国土资西分函字(2013)42号公函认定2013年3月1日在彭原乡鄢旗坳村北庄组北咀梢发生的耕地内私自挖土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孙生玉、富强砖厂雇佣挖掘机取土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综上,孙生玉、富强砖厂要求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孙生玉、富强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富强砖厂负担。孙生玉、富强砖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证据不足,对重要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处错误。富强砖厂因业务需要,于2003年就砖厂东边墓地及西沟边废弃地、孙生玉置换的6亩自留地,与村组、相关村代表及孙生玉签订了承租协议。2005年砖厂停止经营后,剩余2亩多承租用地及孙生玉的1.35亩自留地,待恢复耕种。2012年,上诉人与鄢旗坳村委会及北庄组就该部分租用土地进行了清算,富强砖厂付清了相关款项。2013年3月2日,被上诉人孙生元纠集其家人违法阻拦上诉人平整作业,并扣押了上诉人雇佣的挖掘机12天。挖掘机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8名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争议土地中有上诉人孙生玉置换的1.35亩自留地,砖厂虽然于2006年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注销,在砖厂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3、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自己家的自留地及承包的砖厂吃土用地进行平整作业,属于合法行为,8名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无权扣押上诉人雇佣平田整地的挖掘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取土”,并认定不受法律保护,无据下判,违反了法律重事实、重证据的基本原则。而且,挖掘机的所有人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郭勤海,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4、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雇佣的挖掘机12天,给上诉人造成6240元的误工损失、38000元的台班费损失、1600元的误产损失以及2000元的拖运挖掘机损失,共计4784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78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取土,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各自提交的会议纪要、账务清单复印件、照片、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等八名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孙生玉、富强砖厂请求的47840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孙生玉、富强砖厂雇佣挖掘机取土的行为被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庆市国土资西分函字(2013)42号公函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孙生玉、富强砖厂因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法律规定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故不受法律保护。再者,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挖掘机台班损失的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3月1日出具1000元挖掘机运费收据编号为2666503,同年4月9日出具14800元的挖掘机台班费用收据编号为2666504,两张票据编号相连,但在两张票据出具时间之间的同年3月13日出具的1000元挖掘机运费收据编号却为2666511。一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孙生玉、富强砖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孙生玉、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