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飓,杨檬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李战胜。委托代理人:池海品。委托代理人:林罗斌。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康。被告: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康。被告:王飓。被告:杨檬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飓、杨檬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海品、林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飓、杨檬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王飓、杨檬檬分别与原告签订2011年瓯海(保)字0081-1号、2011年瓯海(保)字0081-2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各自在最高限额4000万元以内为原告在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因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6日,被告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瓯海(保)字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在最高限额3600万元以内为原告在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因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4日,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承兑协议)0013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该被告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该被告应在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否则原告有权扣划该被告账户资金,若仍不足以抵偿票款,由原告垫付票款并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此后该被告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2013年3月13日,汇票到期,原告依约支付票款金额2500万元,扣划该被告账户资金10153260.6元后,余款14846739.4元由原告垫付;以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同月20日止产生利息59386.96元。2013年3月21日,因保证金利息1031.1元入账抵扣垫款本金,故截至当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4845708.3元,利息59386.9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4845708.3元及利息(包括前期利息59386.96元,后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飓、杨檬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垫款支付凭证,以证明上述汇票承兑、支付垫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事实。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飓、杨檬檬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飓、杨檬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替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并垫付票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要求该被告偿还垫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其余被告为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4845708.3元及利息(包括前期利息59386.96元,后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3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飓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檬檬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098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11988元,由被告温州市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飓、杨檬檬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http://203.135.160.9/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60s207.txt﹥》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