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迁安市时代广场二楼东侧,因裴某某在上厕所时与保洁员王某某发生口角,物业公司经理郭某乙(系被告人郭某甲父亲)赶到现场后与裴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后被人劝开。被告人郭某甲带领小刚、小江等人赶到现场对裴某某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裴某某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郭某甲带领小刚、小江等人来到人民医院再次对裴某某进行殴打,将裴某某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裴某某之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到迁安市公安城关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何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耿某某、郭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1张,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