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俊锋、曹剑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俊锋,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曹剑锋,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俊锋、曹剑锋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曹俊锋、曹剑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曹俊锋、曹剑锋兄弟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从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农业银行营业厅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SL55**的黑色丰田牌轿车至信阳市工业城珍珠路珍珠花园小区旁的金诚酒家门前,曹俊锋、曹剑锋二人趁张某某进入金诚酒家吃饭期间,由曹俊锋戴手套用钢钎砸破张某某的黑色丰田牌轿车的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盗窃车内现金6万元,后曹剑锋驾驶摩托车带曹俊锋逃离现场,二名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万元。2013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俊锋、曹剑锋驾驶摩托车从信阳市贸易广场旁的农村信用社营业厅尾随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至信阳市浉河区友谊胡同20号门前,曹俊锋、曹剑锋二人乘刘某某离开车辆回家期间,由曹俊锋戴手套用钢钎砸破刘某某的黑色奥迪牌轿车的右后车门玻璃,盗窃车内后排座位上放的带有一汽大众标志的白色纸袋一个、黑色手包一个、银行收条等票据66张、印章4枚,后曹剑锋驾驶摩托车带曹俊锋逃离现场。案发后,二名被告人亲属退出赃款7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俊锋、曹剑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照片道路监控录像照片,张某某取款凭条,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锋、曹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砸车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俊锋在共同犯罪中提议,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曹剑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俊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曹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曹俊锋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曹剑锋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陶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