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忠民与被告辽宁中地海外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民,辽宁中地海外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595号原告:马忠民,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辉,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敬伟,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中地海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65号。法定代表人:邱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文仲,男,1968年9月21日,满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6-3号。法定代表人:夏桂玲,职务:经理。原告马忠民与被告辽宁中地海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海外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佳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伟、被告中地海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中地海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指派其单位职工李靖到庭参加诉讼,因其逾期未提供合法委托手续,故按其未到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民诉称:原告原住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8631,房屋建筑面积37.86平方米。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拆迁补偿共计81552元。经被告与第三人研究决定,给原告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126号,补偿安置大东区正新路9号3-2-2和3-2-3两套房屋,被告承诺给原告用此两套房以抵押贷款的形式贷款,为原告交纳30万元的房屋差价,贷款下来以后再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多年来,被告迟迟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和办理入住手续,可被告至今也不给原告答复。且上述两套房屋在2001年就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2007年被告不可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所有权不是被告的。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回迁安置协议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交付住房,并赔偿损失14.3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地海外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房屋差价款,其所选房号已作废,被告无义务为其办理入住手续,交付房屋;2、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14.36万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忠民原住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5栋2门,房屋建筑面积37.86平方米。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人是被告中地海外公司,被委托拆迁单位是第三人沈阳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6日,原告马忠民与被告中地海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被告将中地名都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入住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2、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方式为购买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按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购买面积在50至100平方米的房屋,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5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购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5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之日商品房售价确定。3、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面积最小不少于84平方米,户型、面积、房号由双方另行确定,商品房销售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最终测绘为准。4、原告方在入住商品房之前,结清所有价款后,办理入住。该协议附件中记录原告马忠民所选房号为9-3-2-2和9-3-2-1。2006年6月27日,原告马忠民与被告中地海外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126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中地海外公司补偿原告马忠民房屋货币补偿74185元、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过渡补助1817元、奖励5000元、有线电话150元,共计81552元。2007年1月4日,被告中地海外公司以交款通知书方式通知原告马忠民需要交纳大东区正新路9号(建三地区)调换房屋差价款,原告马忠民签字确认。交款通知书中约定已选房号9-3-2-1更换为9-3-2-3,房屋面积69.09平方米,总房款168452元,拆迁房屋补偿款0元,补交房价款168452元;已选房号9-3-2-2,房屋面积47.14平方米,总房款131992元,拆迁房屋补偿款0元,补交价款131992元,上述款项应于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到中地名都销售中心交纳,逾期不交,按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已选房号作废。原告马忠民至今未向被告中地海外公司交纳房款。原告马忠民已经按照第126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81552元。另查明,辽宁中地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11月13日核准变更名称为辽宁中地海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1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交款通知书、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单、进账单、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表、初始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忠民与被告中地海外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市大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第1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马忠民与被告中地海外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和交款通知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马忠民与被告中地海外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商品房房号、大概的房屋面积以及房屋价格。在交款通知书中,原、被告又约定将原告已选定的两个商品房房号中的9-3-2-1号变更为9-3-2-3号,同时约定了具体的房屋面积、房屋单价、总房款以及交款时间和交款地点。交款通知书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补充协议。交款通知书中约定了交款期限是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月19日止,逾期不交款则按货币方式补偿,已选房号作废。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告马忠民未在合同约定终止期限前向被告交纳购房款,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于2007年1月20日起解除。被告中地海外公司已经按照第1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马忠民支付拆迁补偿款81552元。被告中地海外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关于原告马忠民提出的“因被告中地海外公司承诺为自己办理贷款而至今未办理,因此自己才至今未向其交纳房款”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忠民提出的“大东区正新路9号9-3-2-2号房屋已于2000年登记在案外人张伟名下,大东区正新路9号9-3-2-3号房屋已于2000年登记在案外人崔学茹名下,故被告中地海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合同标的根本不能交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马忠民与被告中地海外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其出售的房屋是中地名都小区的9-3-2-2号房屋和9-3-2-3号房屋,上述两处房屋的具体地址是大东区建新街3-2号3-2-2和大东区建新街3-2号3-2-3,现两套房屋登记在被告中地海外公司名下,未向他人出售。交款通知书中所写的“现需交纳大东区正新路9号(建三地区)调换房屋差价款”只是表明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的大致位置是在被拆迁的大东区正新路9号地块。大东区正新路9号9-3-2-2号房屋和大东区正新路9号9-3-2-3号房屋并不是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合同标的,上述两套房屋是1996年建成的,原属于东北机器制造总厂的公有住房,后参加房改出售归个人所有,而作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标的的两套房屋是2007年建成的商品房,且上述两套房屋的面积也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标的的面积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马忠民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忠民提出的“交款通知书中约定的三天内交纳全部房款,不合情理”的主张,因原、被告在2006年6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时就明确约定了房屋面积和房屋价格,到2007年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交纳房款时,原告已经有半年的时间准备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退而言之,即使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尚未解除,因被告中地海外公司抗辩原告马忠民的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马忠民的诉请系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原告马忠民主张“自己曾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因原告马忠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忠民要求被告中地海外公司为其办理入住手续、交付房屋、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忠民要求被告辽宁中地海外建设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为其办理入住手续、赔偿其损失14.3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1元,减半收取3976元,由原告马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