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黄志祥与周世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祥,周世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45号原告:黄志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志祥与被告周世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志祥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周世锐,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3日,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申请对黄志祥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黄志祥在手术治疗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祥诉称:2012年12月23日8时30分,周世锐驾驶皖NJ****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1061KM+950M处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与由北向南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世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NJ****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76509元。周世锐辩称:已垫付费用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志祥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认可第二份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第三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黄志祥在第一次庭审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是两次伤残鉴定后再次治疗,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8时30分,周世锐驾驶皖NJ****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1061KM+950M处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与由北向南黄志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黄志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祥不负事故责任。黄志祥在霍邱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9620.56元(周世锐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3月19日,黄志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皖仁和司鉴(2013)临鉴字第068号鉴定书,认定黄志祥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造成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一肢体10%以上,根据《道标》4.10.10条i项评为X(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黄志祥交纳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3年6月13日,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申请对黄志祥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7月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号鉴定书,认定黄志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及后交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志祥的误工期限为86天。黄志祥因外伤致右膝肿痛伴活动受限,于2013年7月17日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5日行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8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9650.45元(周世锐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3年9月5日,黄志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9月29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惠法鉴(2013)第606号鉴定书,认定黄志祥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IX)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1、关节松动训练、理疗、药物注射等评定为7120元,如右膝关节置换需手术费42000元。黄志祥交纳伤残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皖NJ****号轿车为周世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世锐驾驶车辆致伤黄志祥,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黄志祥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下余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周世锐赔偿。因周世锐的垫付款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损失额,多余金额由黄志祥退还。黄志祥的损失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或不符合实际损失的部分,予以删除。黄志祥医药费支出中无正式发票及发票无姓名的,应予删除。黄志祥要求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黄志祥因保守治疗不成功,进行了必要的手术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定。黄志祥在手术治疗后进行的第三次司法鉴定,是在其病情发生变化后进行的,并非重新鉴定,此鉴定具有证据三性,应予认可。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第三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支持。黄志祥后续治疗费中右膝关节置换术,属尚不能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定,黄志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71.01元、误工费16875元(62.5元/天×27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120元,以上合计12866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志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75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29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志祥医疗费39271.01元(49271.01元-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7120元,合计49071.01元;三、周世锐赔偿黄志祥伤残鉴定费4300元、比除周世锐垫付医疗费50000元,由黄志祥退还差额款45700元(50000元-4300元);四、驳回黄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周世锐负担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兵 兵代理审判员 赵 爱 华人民陪审员 毛 会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