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山东省六和集团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述及辩护人孙海斌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其冀B×××××轿车与同向行驶的XX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互刮擦。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同年6月27日凌晨,迁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文硕、高小文在查处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案,将陈某传唤至交警大队后,民警赵文硕在办公室核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趁其不备,致赵文硕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海斌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洒河镇派出所路口东侧时,与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XX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互刮擦。经检验,陈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2013年6月27日凌晨,迁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文硕、高小文在查处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案,将陈某传唤至交警大队后,在干警赵文硕在办公室核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趁交警不备,挣脱手铐,并用手铐将赵文硕头部打伤,用胳膊勒住赵文硕脖子,对其进行恐吓,辱骂,要挟赵文硕将其放走以达到逃避法律处罚之目的,长达十余分钟,后被其他公安交��制止。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致赵文硕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文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高晓文、白云鹏曹洪伟等人证言;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赔偿谅解协议;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公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迁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其讯问时,使用暴力殴打公安干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