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梁培念与梁承化、杨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念,梁承化,杨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梁培念。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翠丽,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承化(曾用名梁成化)。被告:杨素莲。原告梁培念与被告梁承化��杨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念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华、班翠丽,被告梁承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培念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梁承化称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提供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10月底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承诺在2012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超期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用其房产抵押偿还。《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承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241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超期利率6.7%的四倍,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履行终结止,现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2、被告杨素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补充约定;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承化辩称:借条和《补充协议》都是被告写的,被告确实借到原告3万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借款是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的,当时约定由被告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被告愿意向银行支付本案借款的贷款利息,但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被告梁承化无证据提交。被告杨素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承化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承化与杨素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梁承化向原告梁培念借款3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梁承化因未能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0月1日与梁培猛、梁德抗、梁培觉、梁培堂、梁培念五兄弟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合计壹拾伍万元),因违约超期未偿还,现补充协议如下:1、定于2012年10月底前在那楼镇全部偿还壹拾伍万现金和同期银行贷款的超期利息;2、如再超期不还,以同期银行贷款超期利率的四倍复利计付本息;3、本补充协议法律保护期效为20年;4、如无能力偿还的,将用本人房产抵押偿还。”延期还款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和梁承化均称借条中“借款本息”的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补充协议》中的“同期银行贷款超期利率”,原告主张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加上滞纳金即为6.7%,梁承化则主张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培念与被告梁承化之间借款的事实有梁承化出具的借条及《补充协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承化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梁承化应当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但梁承化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梁承化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条和双方的庭审意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对《补充协议》中“同期银行贷款超期利率”的理解不同,原告主张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加上滞纳金即为6.7%,梁承化则主张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被告系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原告的主张与该协议的前后文义更为相符,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7%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7%计算该期间的利息;2012年11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梁承化与杨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素莲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承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培念偿还借款3���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6.7%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二、被告杨素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梁承化、杨素莲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