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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解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程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巩海鹏,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巩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立红、被告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见面礼17000元、下帖礼16800元,给被告买衣服花费800元。2013年9月,被告在外打工,因工资发放不及时两次向原告索要路费500元。由于原、被告距离较远,相互不了解情况,前几天才知道被告之前已有男朋友,因被告的男朋友犯罪坐牢需要花钱,被告才与原告相恋。原告为此询问被告情况并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被告辩称,按照当地的规矩,如果女方不同意婚事把彩礼退给男方,如果男方不同意彩礼不退还。当时媒人也这样说了,所以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0元、下帖礼16800元,还给被告购买了衣服。2013年9月,因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路费共500元。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在婚约关系解除时,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原告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本案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7000元、下帖礼16800元,共计33800元,应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彩礼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衣服,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的赠与,原告给被告的500元路费,不属彩礼范围,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3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645元,原告程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李东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荆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