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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中行终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永诉大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永,大理市人民政府,李德寿,周莲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中行终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福安,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德寿。第三人周莲仙。上诉人李国永诉大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7年第三人李德寿户批得一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座落于罗江西路西,使用人为第三人李德寿,人口有六人。经先后两次建房,第三人李德寿就座落于凤仪镇凤鸣南街二社罗江西路宅基地上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共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幢(二层,楼上、下各五间),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第三人李德寿颁发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80297号—2008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李德寿、周莲仙颁发大理市房下关共字第20080154号—20080157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为李德寿等二人;《房屋共有权证》载明: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50%(未涉及土地共有使用事宜)。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大理市房下关共字第20080154号—20080157号《房屋共有权证》存在瑕疵,不符合基本事实,应按照宅基地共有关系,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要求将《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人由李德寿、周莲仙更正为李德寿、周莲仙、李国永。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拒绝办理。2013年3月1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原告的反映,书面向原告回复,告知原告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申请登记,被告受理异议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登记法定职责,办理更正登记,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庭审中,第三人李德寿、周莲仙对原告申请更正登记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作为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原告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应当提供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原告未能提供,其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尚未具备,被告拒绝履行,理由正当。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国永要求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更正登记,将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80297号—20080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大理市房下关共字第20080154号—20080157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人由李德寿、周莲仙更正为李德寿、周莲仙、李国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国永要求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000元,材料打印、资料收集、书写等费用400元,李德寿依据该登记诉原告侵权妨害一案诉讼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永承担。上诉人李国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我户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六人,2008年第三人李德寿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违反了这一原则,《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村民申请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申请,没有权利机关证明,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登记给第三人,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及《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被上诉人更正登记。争议的所有房产证是第三人李德寿委托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被上诉人办理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80297号—20080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大理市房下关共字第20080154号—20080157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大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请求是更正房屋登记,二审请求是重新审核办理登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上诉请求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不符合更正登记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李德寿、周莲仙述称:第三人房屋是自己出资建盖合法取得,儿子李国永尚未成年,他没有出资出力,不同意对上诉人申请进行更正登记。争议房产证是上诉人李国永背着我们向大理市人民政府办理。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十份,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四组,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两份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认证意见及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李国永向被上诉人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请求将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80297号—20080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大理市房下关共字第20080154号—20080157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人由李德寿、周莲仙更正为李德寿、周莲仙、李国永,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李国永未能提供权利人李德寿、周莲仙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明材料,上诉人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尚未具备,被上诉人大理市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更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争议的房产证是其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办理的,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国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阿云审判员  段蓉晖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