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甲、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房建二标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青兰高速公路雷西段房建二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文华,庆阳市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孟君峰,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艳丽,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632492-1。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二道街。法定代表人高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智,男,生于1965年6月24日,汉族,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段LXFJ2标项目部副经理,四川省崇州市人,住隆兴镇青桥村1组。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青兰高速公路雷西段房建二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房建二标项目部)。住所地:合水县太白镇连家砭街道。负责人刘平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智,男,生于1965年6月24日,汉族,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段LXFJ2标项目部副经理,四川省崇州市人,住隆兴镇青桥村1组。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胡某某与胡某甲、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房建二标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峰、齐文华,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燕、黄艳丽,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房建二标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吴明智、司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房建二标项目部雇佣第一被告及其三轮车,原告受雇于第一、三被告,第一被告驾驶三轮车肇事致原告左腿受伤。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56090元、误工费5005.50元、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63093.80元,安装假肢费用17.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757.64元,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4万元。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受雇于第三被告,是雇佣关系,第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雇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已垫付57453.53元。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房建二标项目部辩称:一、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内设临时机构,无独立资产,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第三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是第一被告雇佣的,第二、三被告未雇佣过原告,原告在给第一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雷西高速公路时成立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段LXFJ2标项目部。2012年9月份,房建二标项目部与胡某甲口头约定,由胡某甲将砖块运送到指定的工地。2012年2月26日至3月13日胡某甲给房建二标项目部平整地坪13天,房建二标项目部给付工资1430元。2013年3月24日,胡某某为胡某甲装卸砖块,每天100元,由胡某甲支付工费。次日胡某某搭乘胡某甲驾驶的三轮车随车装卸,2013年3月26日下午,胡某甲驾驶三轮车运送砖块时,在位于承建的高速公路王冒庄路段处,三轮车爆胎,致使随车装卸的胡某某左腿夹伤,当日胡某某在太白镇卫生院伤情处理后,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907.14元,次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左腿内侧骨折”,花医疗费2901.50元。因病情危重,建议转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并神经血管伤”,急诊行左股骨中段截肢术,花医疗费31136.45元,租车费2900元。2013年3月31日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2、一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功能锻炼。4、建议转社区医院继续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当日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截肢术后”,花医疗费12409.68元,租车费15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全休三月,需陪人照顾;3、定期复查,视病情恢复情况逐步行患肢部分功能锻炼,必要时装配义肢;4、不适随诊。出院后胡某某先后在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复查治疗,花医疗费511.70元。交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胡某甲支付给胡某某医疗费40354.73元,交通费4400元,急诊床位费1500元,给付胡某某生活费1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某某提起诉讼。2012年5月13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6月4日庆市人院法鉴(2013)庆医司鉴(5)S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受伤伤残属四级;安装假肢费用共需17.5万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租车费600元。经当庭核实,胡某某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48666.43元、交通费5900元、急诊床位费1500元(胡某甲支付)、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胡某某共垫付医疗费8511.7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胡某甲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三人护理1天,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三人护理1天,其余时间均由胡某某亲属护理。另查明:胡某某父亲王志亮生于1958年10月10日,母亲刘玉萍生于1963年6月20日,胡某某长子卓忠伟生于2002年1月10日,长女卓忠娜生于2009年4月1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1、当事人陈述;2、胡某某、胡某甲、吴明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户籍证明4张,卓永胜、徐金道、卓忠伟、卓忠娜、王志亮、刘玉萍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3、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房建二标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明1张;4、西京医院住院病历14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结算单1张、费用清单2张、护理登记表1张、急诊收费票据19张、急诊收费单4张,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6张、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住院结算单复印件1张、费用清单1张、门诊收据2张,华池县人民医院急诊挂号费1张2元、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收据7张,庆阳市人民医院结算单1张;5、住宿费12张,交通费11张;6、张仲鸿、付一城、赵师傅的证明各1张,证明胡某甲支付从庆阳市人民医院转院到西京医院租车费2900元,从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出院到胡某某家中租车费1500元,在西京医院支付急诊床位费1500元,胡某某因鉴定支付租车费600元;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5)S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受伤伤残属四级,安装假肢费用共需17.5万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8、富县张家湾镇越孝机砖厂厂长王越孝的调查笔录1份,富县张家湾镇越孝机砖厂产品调拨单76张,入库单6张。9、胡某甲领款凭条1张,胡某甲妻子石升霞的收条1张,证实胡某甲在房建二标项目部领取工资及砖款的事实。10、房建二标项目部2013年2月、3月考勤表5张,证实胡某甲2013年2月26日至3月13日平整地坪13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给胡某甲提供劳务,由其支付每日100元的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履行职责期间受伤,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胡某甲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导致胡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胡某甲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胡某某帮助胡某甲装卸砖块是房建二标的工作范围,房建二标项目部雇佣胡某甲,胡某甲按照房建二标的指示从事劳务,房建二标项目部与胡某甲形成雇佣关系,房建二标项目部辩解其与胡某甲之间属于买卖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房建二标项目部是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设临时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依法应由其归属的法人---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胡某某明知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有发生事故的风险而随车装卸,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胡某甲和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胡某某的住院医疗费48666.43元已当庭核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病情和护理依赖的需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天×70.50元/天=1621.50元,出院后因胡某某属于部分护理,故可依法按二十年计30%,即25733元/年×20年×30%=154398元。胡某甲先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和庆阳市人民医院医院护理2天,应计算护理费,即2天×70.50元/天=141元,并计入胡某甲已付款。误工费参照一般农业从业人员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日核算为68天×70.50元/天=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法定标准计算为23天×40元/天=920元。交通费双方认可为5900元,住宿费为600元,鉴定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和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为4506.70元/年×20年×70%=63093.80元,胡某某父母未超过60周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赡养费不予考虑,胡某某子女未年满十八周岁,其长子的抚养费为4146.20元/年×7年×1/2×70%=10158.19元,长女的抚养费为4146.20元/年×14年×1/2×70%=20316.38元,子女的抚养费共计30474.57元。安装假肢费用共175000元。胡某某在治疗期间,,胡某甲支付的1500元急诊床位费计入胡某某治疗总费用,并按胡某甲已付款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89668.30元,由胡某某、胡某甲、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按2:2:6的比例承担。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的医疗费48666.43元、误工费4794元、护理费1560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9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0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74.57元、假肢费用175000元、鉴定费2700元、急诊床位费1500元,合计489668.30元,由胡某甲赔偿97933.66元(其中已付医疗费40354.73元、护理费141元、交通费4400元、生活费1000元,急诊床位费1500元,再付50537.93元),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93800.98元,其余由胡某某自负。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用2700元,由胡某某负担580元,胡某甲负担580元,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李鸿焕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开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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