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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苗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苗,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固城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苗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同月2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同年11月6日被告借口回娘家住几天,几天后被告打电话说其在郑州让我给其交手机费,我给她交了几次话费,她换了手机号,从此未曾联系。2011年7月,被告打电话说在广东打工,脚受了伤,叫我给其寄500元看病用,我寄了钱后,被告便杳无音信。因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徐苗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同月2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同年11月6日被告借口回娘家住几天,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三年之多,未与家人联系,其家人通过关系多次查找,杳无音信。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证人王某某、靳某某的庭审证词,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同居十余天,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近三年之久,没有和家人联系,不珍惜夫妻感情,未尽夫妻义务,确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