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65号原告饶某某,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有3个子女,其中李A、李B均已成年,李C2007年6月9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系重新组合家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的习惯,并且多次为此事发生家庭矛盾,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被告也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C随我生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卡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政办证明一份,证实结婚证上的李召符与本案被告李某某系同一人;(4)奉节县五马镇干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起诉时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饶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8月24日补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A,199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B,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C。现原告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饶某某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实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饶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