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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于钊兰与刘秀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钊兰,刘秀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于钊兰,(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富,(系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国,总经理。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嘉汇财富大厦*楼。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于钊兰与被告刘秀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3日受理此案,当日原告于钊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钊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刘秀富、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钊兰诉称,2013年5月8日6时许,被告刘秀富驾驶的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秀富驾驶的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医疗费6398元、证明费2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城镇居民25755元+农村居民9446元)÷2×20年×20%]、护理费7299元(其女儿王娟娟护理69天×每天100元+其丈夫王金栋护理住院9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3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明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所有证、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刘秀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朱刘医院收据330元,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女人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相关证据证实,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为实际发生;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对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6时许,原告于钊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昌乐县309国道(公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昌乐县元利化工东路口时,与被告刘秀富驾驶的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该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于钊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于钊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秀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4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钊兰受伤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于钊兰损伤构成伤残九级;确定于钊兰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十天;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中医院医疗费6068元、其丈夫护理费399.96元,合计6467.96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6元,原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秀富的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朱刘医院医疗费330元、证明费2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其女儿护理费69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0122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02元,其提供的安丘市郚山镇店子村及城关街道办事处五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所有证、证人刘某证言能够证实受害人及家人自2011年至今在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五闫庄村租赁刘某的房屋居住并从事经营的证据证实,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赔偿,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8991.9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法由被告刘秀富按责任赔偿。鉴于被告刘秀富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钊兰经济损失98991.9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于钊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刘秀富负担1000元,原告于钊兰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