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菊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宁,江苏省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万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学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顾爱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雨公司)诉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承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卫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雨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承天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成品车间防火涂料工程以9.8元/平方米分包给原告天雨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天雨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被告承天公司欠工程款36750元,后原告原告天雨公司索要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工程款36750元,并要求被告承天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岳成高以被告承天公司驻金典工地代表名义与原告天雨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天公司将涟水县工业新区纬五路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成品车间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天雨公司施工,结算标准为:约37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每平方米9.8元,消防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结清,如2009年9月30日前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逾期未付款每日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雨公司进行了施工,2009年9月15日,双方结算原告天雨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3750平方米,被告承天公司代表人岳成高在施工合同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天雨公司为证实岳成高系被告承天公司驻金典工地代表,向本院提交了(2013)淮中民终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岳成高系承天公司驻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代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淮安中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雨公司与被告承天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岳成高系承天公司驻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代表,其与原告天雨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与原告天雨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天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原告天雨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675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应为2009年10月3日前,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750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