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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卢志仁、皇室家居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卢志仁;皇室家居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孟祥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仁,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万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室家居室内设计有限公司(MAJESTICFURNITURE&INTERIORDESIG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光道39号宏天广场22楼02-08室。授权代表:陈蓉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川,该公司财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臣,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卢志仁因与被上诉人皇室家居室内设计有限公司(MAJESTICFURNITURE&INTERIORDESIGNLIMITED)(以下简称皇室公司)、孟祥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志仁原为皇室公司的员工,于2004年3月19日至2008年7月13日期间,及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4月18日期间于皇室公司工作。2007年3月19日,卢志仁代表皇室公司与孟祥臣签订了《合约》一份,约定皇室公司委托孟祥臣转介及全权办理中港直通车牌皇岗口岸过关事宜,费用(包车牌)为人民币240000元,需于2007年5月22日前办理好。皇室公司需先付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如孟祥臣不能在指定时间内协助皇室公司办理直通车牌的,即要全数退回所收的人民币150000元及前期所有费用。“广州市杰捷广告实业公司”为孟祥臣提供了担保。同日,孟祥臣向皇室公司出具了收到订金人民币150000元的《收条》。2008年6月7日,孟祥臣又出具了收到车牌申检费人民币3750元的《收据》。2007年3月19日,卢志仁向皇室公司出具了函件(皇室公司称该函件的名称为《担保书》),上载明:“本人卢志仁在三月十九日承诺协助公司办理直通车牌事宜,如未能成功,令公司损失15万人民币,卢志仁愿意赔偿给公司,特此证明。”其后,卢志仁又向皇室公司出具了函件(皇室公司称该函件的名称亦为《担保书》),上载明:“本人卢志仁因担保孟祥臣先生帮公司办中港车牌,收了十五万订金,因不能办好而又没有退回订金,所以由本人卢志仁负责还十五万元及额外追讨费用,如找到孟祥臣先生并追回十五万欠款后,本人就会完全不须要负责此十五万元,特此证明。”第二份函件的落款时间是“18/10/2009”,卢志仁申请对该落款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落款时间“18/10/2009”并非是卢志仁书写,卢志仁支出了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卢志仁主张其已于2005年6月29日被香港高等法院宣告破产,但卢志仁未对其提交的《香港高等法院破产令》文本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卢志仁还主张皇室公司在其2008年4月至7月的工资中扣款人民币24000元用作车牌扣款。还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广州市杰捷广告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该局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皇室公司提交的《合约》、《收条》、《收据》、《担保书》、《证明》,卢志仁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广东省公安厅网站信息、雇员基本合约、《香港高等法院破产令》、《2008年4、5、6月薪金表及2008年6月工资银行进账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皇室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卢志仁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项规定:“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案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孟祥臣,而孟祥臣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此外,皇室公司与卢志仁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孟祥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合皇室公司与卢志仁的诉辩意见,本案应处理以下问题:一、案涉委托合同即《合约》是否有效。皇室公司与孟祥臣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即《合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卢志仁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合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卢志仁辩称《合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孟祥臣未能依约为皇室公司办理中港直通车牌皇岗口岸过关事宜,已构成违约,皇室公司诉请孟祥臣返还车牌办理费用人民币153750元(150000元+3750元),予以支持。双方于《合约》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孟祥臣于皇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履行返还义务,故利息应以人民币153750元为本金,自皇室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皇室公司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卢志仁的行为是否构成担保。卢志仁于《合约》签订的当日即向皇室公司出具了函件,承诺如未能成功办理车牌,愿意赔偿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其后,卢志仁又向皇室公司出具了函件,该份函件上明确使用了“担保”的字眼,卢志仁再次承诺负责偿还该人民币150000元及额外追讨的费用。可见,卢志仁于该两份函件中均承诺在孟祥臣不履行债务时,由卢志仁赔偿皇室公司的损失。卢志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保证的要件,故已构成担保。卢志仁于第二份函件中使用“担保”二字,显示卢志仁亦明确其承诺的性质是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卢志仁并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卢志仁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首先,关于卢志仁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卢志仁于2007年3月19日,既代表皇室公司与孟祥臣签订《合约》,又为孟祥臣向皇室公司提供担保。其后,卢志仁又再次为孟祥臣向皇室公司提供担保。显然,卢志仁并非是以员工的身份为孟祥臣提供担保的。由此,卢志仁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皇室公司的损失未确定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孟祥臣收取皇室公司费用的事实,除有孟祥臣出具的《收条》、《收据》可予证明外,卢志仁本人所出具的函件亦已载明。卢志仁第二次出具的函件明确载明,孟祥臣收取了订金人民币150000元而没有退回,由卢志仁负责偿还该订金及额外追讨的费用。综上,应当认定皇室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53750元已确定。再次,关于皇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担保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孟祥臣于2008年6月7日仍向皇室公司出具收到车牌申检费人民币3750元的《收据》来看,皇室公司与孟祥臣在履行《合约》的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2007年5月22日前办理好车牌的约定,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何时届满不能确定,由此亦不能确定保证期间。第二份函件的落款时间“18/10/2009”虽然并非是卢志仁书写,但该落款时间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故皇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因卢志仁申请鉴定的结果没有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而皇室公司主张落款时间“18/10/2009”是卢志仁书写的主张又与鉴定结论相悖,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应由皇室公司、卢志仁各承担人民币750元。最后,关于其他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卢志仁抗辩称《担保书》是被逼签署,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卢志仁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四、其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卢志仁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破产令》,拟证明皇室公司不应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因该份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卢志仁提交了《2008年4、5、6月薪金表及2008年6月工资银行进账单》,拟证明皇室公司恶意扣减其劳动报酬24000元作为车牌扣款。因该款涉及劳动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卢志仁亦未主张抵扣,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孟祥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皇室公司偿还车牌办理费用人民币15375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5375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卢志仁对判项一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皇室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孟祥臣、卢志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由皇室公司负担人民币585元,由孟祥臣、卢志仁负担人民币3331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皇室公司、卢志仁各负担人民币750元。上诉人卢志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就本案定性不正确,卢志仁与皇室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定性为担保关系,而应定性为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为劳动合同赔偿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阶段,皇室公司直接起诉卢志仁违反法定程序。二、劳动关系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卢志仁与皇室公司为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且案涉担保合同指向的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目的不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案涉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担保明确为劳动合同法所禁止。四、本案中皇室公司在损失没有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卢志仁缺乏必要法律依据,应等待皇室公司与孟祥臣之间的纠纷完结,明确最终损失后,皇室公司才有权起诉卢志仁赔偿。五、本案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皇室公司明知自身条件达不到办理中港通车牌的条件而委托办理,通过非法途径找到孟祥臣办理车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委托合约为无效合同。即使担保成立,因委托合同无效,担保责任问题应另行分配。六、卢志仁在本案中只负责追回十五万欠款,是协助公司办证,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七、即使在担保成立的情况下,卢志仁承担的最多是一般保证责任,且皇室公司、孟祥臣变更债务履行期并未经卢志仁同意,加重卢志仁责任的期间对卢志仁并未发生效力,皇室公司起诉已过担保时效。八、即使担保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损失的范围已经超出当初承诺的范围,对于2008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的金额,卢志仁并不知情,不属于卢志仁应承担的范围。同时,本案的利息计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九、皇室公司在卢志仁工资中扣减的24000元,在卢志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予以扣除。十、卢志仁在香港破产是客观事实,一审已经提供了香港高等法院证明材料佐证,只是因经济问题没有办理公证手续,但理应得到法院认定。十一、因本案的鉴定费用是由于皇室公司造假日期所致,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当由皇室公司承担。十二、卢志仁一直兢兢业业,工作认真,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十三、卢志仁家庭生活贫困,已经破产。本案的两份承诺书是卢志仁碍于皇室公司的高层逼迫签署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卢志仁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请求判令卢志仁无须支付人民币153750元及利息给皇室公司;三、由皇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卢志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香港基督教联合医院复诊预约便条》,证明上诉人现贫困交加。被上诉人皇室公司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卢志仁二审提交的证据,皇室公司认为该证据发生在香港,没有办理公证手续,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卢志仁是否患病与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之间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孟祥臣在二审期间未予答辩。被上诉人皇室公司、孟祥臣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孟祥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皇室公司和卢志仁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卢志仁同意先行向皇室公司偿还车牌办理费用本金5万元,卢志仁不再就孟祥臣的案涉车牌办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皇室公司也不再要求卢志仁就案涉车牌办理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已经当场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涉案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卢志仁与被上诉人皇室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卢志仁已经向皇室公司偿还的车牌办理费用本金5万元应在孟祥臣应偿还的车牌办理费用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孟祥臣应向皇室公司偿还车牌办理费用人民币103750元(153750元-50000元)。卢志仁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孟祥臣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卢志仁与被上诉人皇室公司在二审期间达成了部分调解,对未调解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限被上诉人孟祥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皇室家居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偿还车牌办理费用人民币10375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5375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以人民币103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卢志仁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孟祥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由皇室公司负担人民币585元,由孟祥臣、卢志仁负担人民币3331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皇室公司、卢志仁各负担人民币7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元,由上诉人卢志仁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