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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廷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至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的杭州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窃得新科牌1.5匹空调1台、潜水泵3个、长30米左右电缆线1根。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侯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杭州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该公司配电房内的一台钱江牌250KV变压器内的铜线、铜片等物,后又在另一配电房外窃得一台钱江牌160KV变压器内的铜丝、铜片等物以及电缆线1根。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9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侯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