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马德龙、刘丽与李立柱、杨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龙,刘丽,李立柱,杨立军,李秀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马德龙,���业。(系王玉华之夫)原告刘丽,无业。(系王玉华之)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李立柱,司机。被告杨立军。被告李秀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负责人李兆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原告马德龙、刘丽诉被告李立柱、杨立军、李秀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龙、刘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李立柱、杨立军、李秀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龙、刘丽诉称,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李立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弯道山公园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王玉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玉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玉华与被告李立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4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83.73元(42612元/年÷365天×5天)、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95元(39542元/年÷12月×1月)、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18447.17元(其中包括被���杨立军先期垫付医疗费25000元),实际损失493447.17元。后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立军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先期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李立柱、李秀荣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二原告需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交警事故认定书、损失明细及票据,以证明事故真实性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三、死者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损失明细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四、护理费同死者王玉华的误工,但需增加完税证明;五、丧葬费应为147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时间过长;六、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七、精神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八、被告李秀荣在合同条款中特别约定2人员伤亡事故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如需住院必须在县级以上的公立医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李立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弯道山公园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王玉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玉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第03-Y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华、李立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大脑半球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疝、弥漫性脑肿胀、脑干功能衰竭、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左枕头皮血肿、双侧鼻漏、左肩皮肤挫裂伤、双肩皮肤擦伤、双肺肺炎、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左腕皮肤裂伤、左侧腰背部皮肤大面积擦伤、颜面部及四肢散在皮擦伤等,于2013年6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6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2013年6月25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作出(2013)唐检技法鉴[077]号法医学检验报告,死者王玉华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437.44元、护理费549元(39542元/年÷12月÷30天×5天)、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12元(20543元/年÷12月×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费19771元(39542元/年÷2)、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30元,上述损失合计485859.44元,其中包括被告杨立军先期垫付的25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冀B×××××号车实际车主为杨立军,李立柱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玉华的法定继承人有丈夫马德龙,女儿刘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3)第03-Y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因此次交通事故使二原告失去亲人,确实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5859.44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立军根据过错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杨立军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德龙、刘丽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02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德龙、刘丽各项损失合计276940.6元[(515859.44元-120230元)×70%];三、被告杨立军先期垫付的25000元,由原告马德龙、刘丽返还给被告杨立军。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及返还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马德龙、刘丽372170.6元,给付被告杨立军垫付款2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74元,原告马德龙、刘丽自负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