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月琴与上海诺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琴,上海诺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58号原告李月琴。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上海诺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怡华。委托代理人杨勤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饶立。原告李月琴诉被告上海诺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康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月琴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月琴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829.11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4620元(11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94649.11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589.47元【(194649.11元-122000元)×60%+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诺康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诺康运输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5元/天,时间认可18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时间认可7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时间认可42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14552元/年计算,计29104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期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驾驶员身体健康证明等文件,故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的是: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期限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1时10分许,原告李月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沿党农线由南向北直行的李天宝驾驶的被告诺康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月琴和李天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6周,营养时间为10周。另查明,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829.11元、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4612.86元(109.83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含衣物损失和车辆修理费)500元,物质损失计18411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0111.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诺康运输公司驾驶员李天宝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诺康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诺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月琴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海诺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月琴损失41666.82元【(184111.37元-118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交纳1806元,由李月琴负担19元,上海诺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其中上海诺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李月琴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