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6月3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16日上午,由陈某甲提供资金给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当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的居住地本区葛塘街道长城新苑XX幢XXX室内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二、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提供毒品,在自己的居住地本区葛塘街道长城新苑XX幢XXX室内容留陈某甲、汪某吸食冰毒。三、2013年4月14日上午,由被告人朱某与陈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的居住地本区葛塘街道长城新苑XX幢XXX室内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四、2013年4月13日晚,由陈某甲、汪某、陈某乙共同提供冰毒,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的居住地本区葛塘街道长城新苑XX幢XXX室内容留陈某甲、汪某、陈某乙吸食冰毒。五、2013年4月12日下午,由被告人朱某与汪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的居住地本区葛塘街道长城新苑XX幢XXX室内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六、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提供毒品,在自己的居住地本区葛塘街道长城新苑XX幢XXX室内容留陈某甲、汪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的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汪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房屋使用权证明相关材料;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辩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