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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秋霞与王兴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霞,王兴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王秋霞,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振,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秋霞与被告王兴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霞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告王兴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2时51分许,被告王兴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城区昌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润路与湖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湖南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兴振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聊城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王兴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王兴振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王兴振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7万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94319.6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驾驶的实际车辆鲁P×××××号车如果没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之规定,如没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兴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2时51分许,王兴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城区昌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润路与湖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湖南路由东向西王秋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秋霞受伤。2013年3月1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3)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秋霞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耳道肉芽肿、硬模下血肿、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伤情,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75928.16元,其中王兴振为王秋霞垫付医疗费18000元。王秋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白福明护理,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94天。住院期间王秋霞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兴振系鲁P×××××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并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王秋霞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邓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古楼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秋霞及其丈夫白福明自2011年3月份至今在邓楼村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由王秋霞所居住区域的两个有权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足以证明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邓楼村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王秋霞提交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王秋霞的工资表六份、护理人员白福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王秋霞在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平均工资为168.27元/天;护理人员白福明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平均工资为171.1元/天。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在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科进行核实调查,并对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党荣珍做了询问笔录,也印证了该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秋霞及护理人员白福明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但根据本地建筑行业用工实际情况及其提交的收入证明,足以认定王秋霞及护理人员白福明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王兴振驾驶机动车与王秋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王兴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秋霞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被告王兴振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75928.16元(其中18000元由被告王兴振垫付);2、误工费15817.38元(168.27元/天×94天);3、护理费16083.40元(171.1元/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5、交通费950元;6、保全费720元。共计112318.9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鲁P×××××号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秋霞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王秋霞误工费15817.38元、护理费16083.40元、交通费950元,共计42850.78元。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5928.16元(其中18000元由被告王兴振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共计68748.1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中18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兴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850.78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748.16元。案件受理费215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兴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费瑞栋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