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宜国与王从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冷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某均到庭,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鲁V×××××小货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靠边停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王某驾驶的鲁V×××××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8875元、评估费700元、看车费1655元,共计11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看车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鲁V×××××小货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靠边停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王某驾驶的鲁V×××××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入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驾驶的鲁G×××××起亚赛拉图轿车由原告委托,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87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7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另支付了吊车施救费16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875元、吊车施救费1655元、评估费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车辆维修费887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元、吊车施救费1655元、交强险外车辆损失6875元(8875元-2000元=6875元),计款923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123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92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