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侯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奚洪运、桑海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奚洪运,桑海萍,林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侯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刘金波,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刘家官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奚洪运,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迎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海萍,女。被告林素芹,女。原告刘金波诉被告奚洪运、桑海萍、林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告奚洪运及委托代理人任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海萍、林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波诉称,被告奚洪运、桑海萍经被告林素芹担保,于2011年6月7日借用原告现金31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70000元,剩余4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奚洪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奚洪运只借原告290000元,但借条写了310000元,合同履行时,原告只给被告奚洪运打款29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剩余40000元未归还”,在这一事实里,归还借款270000元是真实的,剩余40000元并不是真实的欠款数,因为出具借条的时候,被告奚洪运并不知道原告只履行了290000元的事实,所以在归还270000元的时候,备注了“尚欠40000元”,此后,被告奚洪运一直找原告要求对账,原告拒不对账。实际三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被告桑海萍、林素芹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奚洪运、桑海萍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22日,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林素芹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奚洪运交付借款,被告奚洪运出具借条。2012年5月8日,被告奚洪运返还借款270000元,并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上同时注明“已还借款270000元,还欠款40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奚洪运又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40000元欠款于同年3月6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奚洪运、桑海萍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奚洪运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其出具的借条、在借款合同与借条上的备注及保证书中的承诺,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被告奚洪运主张还款270000元,另又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还款435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的43500元亦不能对抗其于2012年5月8日在借条与借款合同上的备注内容及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奚洪运、桑海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林素芹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洪运、桑海萍追偿。被告桑海萍、林素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洪运、桑海萍返还原告刘金波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林素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洪运、桑海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代理审判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