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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刑初字第0236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7毫克/100毫升)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市市区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联华商场路口,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陆振振、戴洪林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能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