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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建与戴卫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戴卫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戴卫芳。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上诉人孙建与被上诉人戴卫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0)湖长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孙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戴卫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8日,案外人周云超与戴卫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雉城镇宏大小区3号楼西单元305室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戴卫芳。购房当日,戴卫芳向周云超支付了260000元,后于2008年3月6日向周云超支付了240000元。为了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向银行申请贷款,2008年1月,戴卫芳委托长兴杨帆中介所业主吴容代办房产过户事宜。吴容起草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孙建、戴卫芳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孙建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收条给戴卫芳。2008年1月31日吴容代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姓名登记变更为戴卫芳。2008年2月1日,孙建出具确认书同意将按揭贷款款项直接划入戴卫芳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戴卫芳于2008年3月6日办理了二手住房按揭贷款。由于孙建认为戴卫芳应当按照2008年1月24日订立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购房款,戴卫芳予以拒绝,本案遂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还认定,孙建据以起诉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非为了房屋的买卖而订立,而是为了给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和其后戴卫芳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便利。该合同的条款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孙建的诉请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建对戴卫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孙建负担。孙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1月24日,孙建与戴卫芳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周云超与戴卫芳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1月8日,戴卫芳与孙建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1月24日。依照签订的时间,后一份协议的效力大于前一份效力。吴容作为中介所的业主,工作职责为帮助起草协议,办理手续等,未必了解具体交易的情况。购房贷款的收款人并不必然是房屋出卖人,也可以是买受人或中介机构。二、孙建对戴卫芳与周云超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孙建并未把涉案房屋转让于周云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戴卫芳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向周云超购买的,款项均是向周云超支付的。其之所以与孙建签订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需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建与周云超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宏达小区3号楼一至三层房屋转让于周云超。后周云超于2008年1月8日将其中第三层即雉城宏大小区3号楼西单元305室转让于戴卫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孙建与戴卫芳之间并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孙建向戴卫芳主张权利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孙建上诉称,其与戴卫芳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有���依据此合同进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孙建与戴卫芳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目的仅是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含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对孙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孙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