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2月2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宜宾县永兴镇狮子堰河边烧水葫芦时,不慎将周围杂草引燃并引发森林火灾。随后,陈某甲与当地群众共同将大火扑灭。2009年9月4日,经宜宾县林业局作出林业科学鉴定,认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10公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后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日共计赔偿受损林地农户的损失6.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宜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过火面积测绘图,赔偿协议、委托书、领条,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罗某、陈某乙、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7.10公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受损农户经济损失6.2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