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鲁与上海奥思丁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上海奥思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张鲁。被告上海奥思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聪。委托代理人缪敏洁。委托代理人朱蕴。原告张鲁诉被告上海奥思丁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被告上海奥思丁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鲁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5,100元,被告未开具录用通知书,未出具任何岗位责任书。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至11月2日办结工作交接为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未在原告办结工作交接时付清工资。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41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02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7日至11月2日工资的差额3,700元;4、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11月2日工资、二倍工资的25%补偿金3,921元。被告上海奥思丁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原告事后又擅自毁坏了劳动合同,将合同文本上的签名划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赔偿金、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职务,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5,1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收到被告交付的劳动合同文本一份,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遵循按劳分配及薪酬制度确定原告每月的工资系数为: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750元(税前);加班费基数为1,750元;转正合格后基本工资为1,750元(税前);加班费基数为1,750元;每月16小时固定加班费为500元。该合同还注明,原告每月16小时的加班工资已经计入本人的工资里,被告在原告每月的工资里已经按国家规定给予原告本人的加班工资,原告不得另外再要求加班工资。同时,被告还交付原告保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密津贴1,000元。被告还交付原告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担任销售经理岗位,此岗位津贴为:岗位津贴500元,绩效奖金750元,福利补贴(含通讯费、交通费、饭贴、全勤等)600元。通过考评转正后,绩效奖金调整为1,450元,保密津贴调整为1,200元。原告在上述三份协议上签字后将文本返还给被告。几日后,原告又向被告要求阅看留存在被告处的上述文本,在被告将文本给原告时,原告将其之前的签名划去。又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实行每周5.5天工作制,实行单双休息制。原告2012年9月8日双休日加班8小时,9月22日双休日加班8小时,2012年9月27日平时加班4小时、9月28日平时加班10.5小时,9月29日双休日加班2小时,2012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小时,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5小时,10月20日双休日加班11.5小时,10月24日平时加班4小时,10月25日平时加班4小时,10月27日双休日加班8小时。2012年10月12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请假3小时。再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同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2012年11月5日,原告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并言明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9月、10月,原告应得月工资分别为4,213元、5,833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7日至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7日至11月2日的工资(含加班费)差额3,913元;4、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1月2日的工资(含二倍工资)的25%补偿金3,921元;6、被告出具退工证明并归还劳动手册。2012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92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9月7日至11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1.57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2012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448元;四、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012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计561元交至被告处;五、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并归还劳动手册;六、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因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已经履行仲裁裁决的第五项内容。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员工手册、考勤记录、加班申请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之内,已向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包括保密协议、补充协议等,原告也在上述合同或协议末尾签名,故本院能够认定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情形。现被告所持合同中原告的签名被其本人事后划去,导致劳动合同形式上有瑕疵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院认定系原告事后反悔欲推翻该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需重新协商合同条款的意见,由于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在原告签名时已填写完毕,包括合同有效期、工资报酬等,故原告事后不确认条款内容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告认为其签名时被告尚未盖章确认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因该合同文本系被告方提供给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先签字确认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造成合同有瑕疵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原告认为被告以月工资5,100元作为基数核算其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试用期应得月工资总额为5,100元,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具体明细,并约定了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将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细分及约定了双休日固定加班工资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较低,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4,600元(即5,100元除去固定加班工资500元)的70%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1.57元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内容,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7,102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二倍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行政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部分,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仲裁裁决的第五项内容,鉴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奥思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二、被告上海奥思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鲁20**年9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1.57元;三、驳回原告张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鲁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