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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干云与陈光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干云,陈光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恭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何干云(系莲花镇田厂芳云农资经营部业主)。被告陈光月,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干云与被告陈光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干云在诉讼过程中以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干云以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干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何干云申请撤诉,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干云负担。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