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孔庆香与张彦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香,张彦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孔庆香,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霞,女,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加胜,男。农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289375-7。负责人张宝林,总经理。原告孔庆香与被告张彦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被告张彦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香诉称,2013年4月23日8时4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曲阜市弘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张彦霞发生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4600.76元。被告张彦霞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428.3元的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且交强险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张彦霞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弘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逵泉路弘道路路口北2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孔庆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孔庆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彦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庆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胸壁擦伤、上肢外伤、臀部挫伤,花费医疗费3430.2元(被告张彦霞已付原告1428.3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继续用药治疗、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4600.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彦霞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彦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庆香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彦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庆香的医疗费3430.2元、误工费2540.16元(70.56元×36天)、护理费423.36元(70.5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065元、评估费50元,共计7828.72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778.72元(医疗费3430.2元、误工费2540.16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彦霞应赔偿原告评估费50元,张彦霞已支付给原告1428.3元,故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应从中支付被告张彦霞1378.3元。三、驳回原告孔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祥云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永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