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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冯某甲,男,194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乙,男,成年,系原告长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2013年7月11日,原告患病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28.45元,另支付X线费70元,药费33元,营养费400元,租车费80元,已获得医疗补偿款3315.64元,实际开支2095.81元。要��被告负担1047.9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玉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及住院患者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冯某甲因上消化道穿孔,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用4828.45元,补偿额3315.64元;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X线费70元;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元;(2011)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冯某甲、刘淑芹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冯某乙、次子冯建强、长女冯建新现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亦无赡养能力,二子均由冯某甲、刘淑芹夫妇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的事实,已被(2011)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冯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冯某乙、次子冯建强、长女冯建新。冯建新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亦无赡养能力,二子均由冯某甲、刘淑芹夫妇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冯某甲患上消化道穿孔疾病,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4828.45元,X线70元,住院出院交通费80元,药费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得补偿款3315.64元,实际开支2095.8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47.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乙作为原告冯某甲之子,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治病产生的费用,属赡养费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乙给付原告冯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4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存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