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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翟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翟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某诉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妤、被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告翟某与被告尤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31日进行婚姻登记,2012年农历正月十七婚生一子取名尤某甲。婚后被告尤某常年在外地打工双方沟通少,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并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尤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审查登记表,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婚姻登记时间;证据二原告脸部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受到了严重的虐待,是被告殴打所致,双方也不宜在一起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伤情是被告所为。被告尤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系受外界影响,一时冲动,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翟某与被告尤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31日进行婚姻登记,2012年2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尤某甲。婚后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12日原告翟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尤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