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巨安利、巨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安利,巨安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巨安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巨安堂,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巨安利、巨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安利、巨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巨安利于2008年4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00元,由被告巨安堂在最高额4000元范围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巨安利偿还借款0.95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巨安利、巨安堂归还借款3999.05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4129.01元,并承担借款3999.05元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巨安利、巨安堂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巨安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巨安利提供借款4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被告巨安利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巨安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安堂自愿为被告巨安利借款在最高额4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巨安利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4000元,被告巨安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09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巨安利偿还借款0.95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巨安堂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4月2日,被告巨安利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1年4月4日,被告巨安堂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99.05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4129.01元,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安利、巨安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巨安利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巨安堂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安利、巨安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安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99.05元,利息4129.0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3999.05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巨安堂对被告巨安利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额4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巨安利追偿。三、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巨安利、巨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