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莱城电厂临时工,莱芜市人。200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顺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害人王某、苏某从蔺永刚处购买了莱芜市张家洼街道办事处白龙店村部分村民的白杨树。2013年2月15日,苏某、王某带王继乙、李奉秀等人到该村砍伐孟昭泉家树木时,与孟昭泉发生争执。孟宪河(另案处理)闻讯后遂带领被告人吕某、孔凡平(已判决)、孙国生(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吕某伙同孟宪河、孔凡平对王某、苏某、王继乙、李奉秀等人拳打脚踢,将几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构成轻伤,苏某、王继乙、李奉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有孟庆华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吕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永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