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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文纯与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纯,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917号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系沈阳市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46号。法定代表人:韩婕,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满族。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与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凯(主审)人民陪审员于洪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伟与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诉称:1998年11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单位司机兼食堂采购员,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8月原告被聘为校总务干事,但仍兼职校司机工作。每日早晚要提前和延后一小时接送校领导上下班,且每周连续工作六天,只休周日,连每年学校的寒暑假期都要出勤26天。原告在2008年12月份之前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在2009年1月份之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和915元不等,因此被告从2009年开始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共计12710元。2007年被告在原告不了解《劳动合同法》之时,归避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以其可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至退休的虚假承诺,骗原告与其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两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0年当原告知道双方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2007年之前的三险一金手续的情况后,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办三险一金和补发前述各项加班费的请求。2012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单方提出改变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为劳务派遣,因原告拒绝于2012年9月21日其单方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克扣了原告2011年奖金1800元。因被告上级单位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做答复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部分做出了部分受理和部分不予受理两份裁决书。原告因对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劳人仲字(2013)第63号和第391号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304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周六加班及寒暑假加班费共计206600.40元;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12710元,两项共计219310.40元;3、判令被告给付克扣原告上述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109655.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万元;5、增判被告给付其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9823.85元及被告克扣原告2011年度奖金18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辩称:1、原告是98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告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已经履行了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原告不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被告无理由不为其办理。2、被告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也并不每月都有26天。3、原告本次诉讼增加的克扣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未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4、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因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前置程序,法院不应予以支持。5、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到期,被告在维持和提高原待遇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能支付其工作年限的单倍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实际上被告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失业金及加班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因不服辽劳人仲字(2013)第6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和加班费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于1998年11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将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延长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朱文纯拒绝与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共计24443.31元,月平均收入为2036.94元。被告单位于2011年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在庭审中,原告朱文纯提供了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部分工资条,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的夜值班出车补加班补贴项目中,原告均有相应的收入。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在2003年至2004年度5月、6月和7月期间值班表,被告单位在该段时期的部分周六安排原告值班。原告朱文纯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均被评为被告单位的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年获得被告单位2000元的奖励,该奖励被告单位以优秀奖的形式每月随工资发放200元,共计发放10个月。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2011年至2012年度的优秀奖200元,其余1800元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优秀奖也停止向原告发放。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拒绝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也拒绝办理失业相关手续。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和失业保险金20160元;2、支付从199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克扣的延时加班、周六加班和寒暑假加班费以及克扣2011年度奖励工资合计197112.44元以及上述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49278.11元。2013年5月9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63号和第3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不服以及被告对辽劳人仲字(2013)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辽劳人仲字(2013)第63号和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工资条、录音资料、2003年至2004年学年度下学期5-7月份周六机关各部门干部值班表、工资对账单、辽人社(2011)388号文件、失业缴费明细、告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特快专递详情单、体检报告、证人证言、荣誉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要求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支付2009年之后克扣工资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因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要求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万元的主张。2009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聘用合同书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后,因原被告之间就是否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续签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而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6.9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0184.7元(2036.94元*5个月)。关于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要求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支付延时加班费、周六加班及寒暑假加班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2003年至2004年学年度下学期5-7月份周六机关各部门干部值班表仅能证明原告朱文纯存在值班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并且被告在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条中已经详细列明支付了原告夜值班出车补加班补贴等,而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要求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给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88号)第三条规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从2011年1月1日起参保,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携带规定要件,到辽宁省就业服务局办理参保手续,未按时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欠费。”被告于2011年之前并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被告已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于2011年1月开立失业保险账户并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因对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要求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支付2011年度奖金1800元的主张。原告已获得被告单位2011年至2012年度的优秀教育工作者,因此根据被告单位的规定可以获得2000元的奖金,但由于双方于2012年9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仅领取200元的奖金,尚有1800元奖金未领取,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度奖金1800元。关于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要求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支付未付工资总额50%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经济补偿金10184.7元;二、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2011年度奖金1800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朱文纯与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其他诉讼清求。如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宏代理审判员  雷 凯人民陪审员  于洪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