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公茂真与��春启、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茂真,尚春启,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兴旺村二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公茂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建恩,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春启,居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兴旺村。法定代表人仝传青,主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兴旺村二组,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双山前自然村。代表人颜士英,负责人。原告公茂真与被告尚春启、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兴旺村委会)、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兴旺村二组(以下简称被告兴旺村二组)排除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茂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恩,被告尚春启、被告兴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仝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村二组代表人颜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汪沟镇兴旺村民委员会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兴旺村委的土地10亩,用于养殖业,合同明确约定了四至,其中南至水库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400余万元建设野猪养殖场,进行个体经营。2013年1月4日,双山前自然村负责人尚春启雇佣挖掘机,将属于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靠近水库部分,在距离野猪养殖场南墙1米处,垂直挖掘深达2.5米、宽2.5米,东西长达80余米的水沟。原告认为,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履行。自然村负责人将属于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再次对外发包,收取土地承包费,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垂直深达2.5米的水沟,对野猪养殖场的南墙造成了潜在危险,极易造成南墙倒塌野猪跑出,造成极大损失(如汛期院墙倒塌,将追究尚春启的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尚春启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挖的地方在养殖场南边,是村民小组包给别人的,我是2012年6月份担任双前村负责人,2012年过年时,因村里有欠账没钱还,我想凑钱还账,就把养殖场前面的地包给朱万祥,朱万祥将土地转给尚合廷,尚合廷将土地平整的,此事与我无关。公茂真看到后,找到村里让给处理,我说让她与尚合廷商量着来。被告兴旺村委会辩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上一届兴旺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养野猪,本届村委会虽然对上一届的合同签订不是很清楚,但认为合法有效,也给予了一定的支持。至于原告与双山前自然村发生的侵害纠纷,我认为应该由双山前自然村负责人或者当事人解释,如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因为村委会没有违反土地承包合同规定,没有对原告进行侵害,也没有授意或者支持双山前自然村对原告进行侵害,原告对追加兴旺村村委会为共同被告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也没有任何意义。被告兴旺村二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公茂真与被告兴旺村二组(原费县汪沟镇兴旺村民委员会双山前自然村)经协商,承包了该村偏坡子土地,用于养殖,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0年6月25日至2030年6月25日,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共计40000元,四至为:东至XX友承包地、西至尚春庆荒山,南至水库界,北至路,共计10亩。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不能因村领导人换届而变更,若违约,违约方承担法律和经济损失50%。原告承包后建了养殖场,用于养殖野猪。2013年4月,被告兴旺村二组将原告养殖场院墙南侧进行了深挖,并将水库大部分填平,发包给尚和廷。后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公茂真与被告兴旺村二组(原费县汪沟镇兴旺村民委员会双山前自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间内,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兴旺村二组私自将南侧部分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看,双方仅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旺村二组、兴旺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四至为:东至XX友承包地、西至尚春庆荒山,南至水库界,北至路的养殖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告公茂真要求被告尚春启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公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兴旺村二组、兴旺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