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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丹与周一虹、俞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周一虹,俞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张丹。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周一虹。被告:俞雪芳。原告张丹诉被告周一虹、俞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周一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8月26日、10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的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俞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起诉称:被告周一虹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一虹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实际交付给被告周一虹635000元,其中35000元已归还。被告周一虹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俞雪芳系被告周一虹妻子,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一虹归还借款1235000元,被告俞雪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一虹归还借款1200000元,被告俞雪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一虹未作答辩。被告俞雪芳答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周一虹之间的借款事实,即使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本被告无关,该债务应是被告周一虹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本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借条二份、跨行通存通兑单笔交易查询明细详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周一虹向原告借款1235000元的事实及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2.中国银行跨行通存通兑单笔交易查询明细详单二份,证明被告周一虹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向原告借款9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一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雪芳对结婚申请书无异议,对借条、跨行通存通兑单笔交易查询明细详单表示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一虹为证明其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的的事实,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查询并调取了相关交易明细。经质证,原告对收到被告周一虹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8日共5次汇入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是归还以前借款,并不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俞雪芳表示不知情,但认为既然是归还以前借款,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俞雪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一虹于2011年6月12日、2011年8月24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实际汇款1235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一虹仅归还原告3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一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一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一虹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一虹举证证明已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归还原告近60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周一虹归还原告以前的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4日共汇款975000元给被告周一虹的证据,而被告周一虹未参加诉讼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俞雪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一虹归还原告张丹借款1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周一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