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陕西某铸造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新区某新城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铸造有限公司,赵某,某新区某新城,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陕西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和平村。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新区某新城(西安某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某路中段某号。负责人刘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负责人王某,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街办干部。原告陕西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新区某新城(西安某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新城城改办”)、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街办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新城城改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因其设立及生产经营需要,从被告赵某处租赁了三亩土地及砖混房150.91平方米、石棉瓦房154.80平方米。后因土地面积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又通过赵某租赁北邻空地七亩,并于2006年2月21日与赵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8.5万元,租期20年,租赁期间新添设施及固定资产十年内归原告所有。后其投资300万余元修建围墙、硬化地面、建设生产车间、办公用房、钢构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2011年10月,为配合政府拆迁,其迁移了部分设施、设备。2011年12月,其租赁的土地被征收,被告某新城城改办对以其及被告赵某为财产所有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总价款为262万元,其资产占有1727168.6元。嗣后,某新城城改办及被告某街办在未与其协商情况下,径行将应当返还给其的赔偿款全部转给赵某,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其认为某新城城改办、某街办明知其和赵某为评估的财产所有人,却与赵某恶意串通,将所有赔偿款全部转给赵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其财产1727168.6元及至2012年11月间的利息110538.8元。被告赵某辩称:2006年其将自己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在租赁期间,原告未在场地上添加任何不动产,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曾就同一事实起诉,在无诉胜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5日撤诉,现以同样理由起诉,存在重复起诉。原告不是合法拆迁主体,租用其厂房,拥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街办辩称:其受某新城城改办委托,拆迁、评估时发了公告,签协议时赵某有承诺书,其按某新城城改办的规程操作,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新城城改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经协商,由西北冶金铸造加工厂将赵某十亩钢厂厂地租给某公司使用,租赁经营期限20年,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1日止;年租金85000元;场地内的变压器产权归甲方(西北冶金铸造加工厂)所有,原来的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将两台电炉恢复给乙方(某公司)使用;在租赁期内新添设施和固定资产十年内归乙方所有,十年后归甲方所有。该协议对租金的递增及变压器的具体使用等也予约定。协议签定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将租金按期交予被告赵某。2011年,原告租用的场地被政府征用,原告即将其机械、设备物资于同年8月搬迁别处。同年11月10日至14日,陕西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西安某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委托,对涉案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出具了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财产所有权人一栏列有“某公司、赵某”,评估价值为2540445.68元。之后被告赵某从某街办连同其他补偿共领取262万元。原告得知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返还165万余元,诉讼中,原告于同年9月25日撤回起诉,随后又于11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租金收条三张,证明原告租用赵某场地生产经营,原告按时缴纳租赁费,双方租赁合同成立,租赁关系明确;2、原厂房照片9张、卫星地图2张、录像资料,证明租赁场地内共有房屋16项,卫星地图照片证明了院内的房屋具体位置;3、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原告所有物评估价值手抄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抄了一份评估报告,被告承认领取了262万元,认可归原告的补偿款87万元,评估报告漏评了原告591.6平方米的一个钢构厂房。4、原告从街道办拍照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调取的评估报告为非最终报告,被告给原告的手抄《评估报告》是按非最终报告计算原告所有物,漏掉了591.6平方米钢构厂房;最终评估报告原告的8座房屋及附着物20项总计1604480.19元,被告已领取262万元,超出评估报告79554元,原告占63.16%,被告应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1654726.5元。5、谈话笔录、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租用场地上的建筑物均为原告出资所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与赵某无关;和平村委会于2012年4月8日给赵某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是虚假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认为,对证据1、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包括厂房租赁,轻钢厂房是赵某之子赵某盖的,其余都是赵某盖的;对证据3的来源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赵某没有说给原告87万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对赵某地面附着物及厂房进行的评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确认笔录上名字是王某所签,村委会证明无效,不认可。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某公司营业执照及设立申请书,证明原告2007年成立,租赁合同是2006年签订,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租赁协议书,证明赵某与赵某双方为租赁关系,赵某对钢厂在租期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赵某是将十亩钢厂场地租给赵开方,并非仅仅是土地,租给赵开方的钢厂中有厂房、变压器、电炉、钢厂设施等不动产,变压器产权归赵某所有。3、和平村委会及刘国栋的证明,证明钢厂厂房及办公房系赵某所建,路面由赵某硬化,设备由赵某购买;2006年2月赵某将钢厂租给赵某;在租期内,赵某未在该厂区添加任何不动产,也未办理相关手续。4、证人耿某证言、调查笔录、活动房销售合同及收款条据,证明耿某在2008年7月、2011年3月、2011年5月给赵某(赵某之子)在钢厂建造轻钢大棚约3000平方米,费用由赵某支付,补偿款应归赵飞所有;本案补偿款与原告无关。5、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曾起诉,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某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某是代表公司签合同,不是赵某个人行为,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租赁被告场地,除变压器和石棉瓦房外,其余财产都是原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某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所有厂房都是由原告建造,之后又给被告出具了相反证据,该证据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是赵某签的,不能证明厂房是拆迁范围内的厂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新城城改办、某街办对某公司、赵某提供的证据未有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场地内的变压器、原来的设施归甲方所有。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原有的场地中设施无详细移交清单,原告经营、使用中遇政府拆迁,已将其相关设施设备搬迁他处,在政府部门登记地面附着物估价赔偿之际,原告疏于参与,得知赵某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双方发生争议。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提供了五组证据,但却不能有效地证明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中其列出的财产为其所有,更不能提供其购置场地内财产的原始资料,庭审中,对其财产陈述不一致,被告赵某亦不认可有原告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财产价值1727168元及利息110538.8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