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洪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书记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累计拖欠汪爱珍、姜建梅、邓春华、宋明珍、石乐君、唐秀华、朱飞燕等七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78000余元,其中拖欠汪爱珍、邓春华、宋明珍三个月劳动报酬分别累计达一万元以上。邓春华、石乐君在向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洪某追讨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份将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一事投诉至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1日,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发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淳安社监令字(2013)01号),指令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限期五日内支付姜建梅等七人劳动报酬。被告人洪某作为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在接到限期改正指令后,拒不支付七名员工劳动报酬,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匿在外,直至2013年7月23日在浙江省永康市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与七名员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在七名员工自愿放弃部分请求的情形下,结清七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9555.16元,获得七名员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爱珍、邓春华、宋明珍等的陈述,证人XX、洪荣贵、应金花等的证言,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现金交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解协议书、案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员工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与七名员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结清七名员工工资,获得七名员工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维 花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吕如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园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