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执字第6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映亮与王德喜、陈乐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映亮,王德喜,陈乐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606-8号申请执行人陈映亮,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310。委托代理人李福洪,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德喜,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0334。被执行人陈乐娜,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陈映亮与王德喜、陈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映亮与被告王德喜、陈乐娜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书》。二、被告王德喜、陈乐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07700元(2012年4月3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陈映亮,2012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2012年6月4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0%从2012年6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但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74元,由被告王德喜、陈乐娜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映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陈乐娜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875964元,此款为:一、借款本金600000元;二、2012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07700元;三、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5天×(年利率6.56%×4÷365天)×600000元=15097元;四、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1、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一年,600000元×年利率20%=120000元;2、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一个月,600000元×年利率20%÷12=10000元;3、2013年7月5日至10日,10000元÷30天×6天=2000元;五、诉讼费:11574元;六、执行费:9593元。并解除了(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第一、二项查封事项,即解除对陈映亮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岗世贸中心商铺01××03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查封,解除对陈乐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顺昌街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C3630140)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要求在(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案件中缴交的诉讼保全费4520元应由王德喜、陈乐娜负担并在本次执行中一并执行,由于(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中未有该款负担的判项,本案不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德喜、陈乐娜的执行款875964元已全部到位,其中应偿还的至2013年7月10日本息854797元、预交诉讼费11574元,共计866371元清退给申请执行人陈映亮,执行费9593元由本院收取。退款后,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