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马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兵与张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张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徐兵。被告张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负责人黄祖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徐兵诉被告张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被告张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2012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冬梅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龙马潭区杜家街“阳光水岸”路口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张冬梅仅垫付了5000元、支付了11天的护理费132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张冬梅承担主要责任、徐兵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冬梅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后,其中的停车费280元已由被告张冬梅支付外,其余赔偿款均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94.4元、误工费3955元(35天×113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服、鞋子)、续医费50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18199.4元。被告张冬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人所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500元及护理费1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财产损失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意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冬梅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龙马潭区杜家街“阳光水岸”路口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于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休息二周。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11294.4元,其中被告张冬梅垫付了5000元。同时,被告张冬梅支付了11天的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张冬梅承担主要责任、徐兵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冬梅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94.4元、误工费3955元(35天×113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服、鞋子)、续医费50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18199.4元。其中停车费280元已由被告张冬梅支付,其余赔偿款均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94.4元、误工费3955元(35天×113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服、鞋子)、续医费50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18199.4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系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出院休息期间的工资。还查明,被告张冬梅所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张冬梅、保险公司同意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的医疗费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出院证、护理费支付票据、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银行卡工资清单、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损害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徐兵、被告张冬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以及相关规定,由被告张冬梅承担责任比例为80%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兵承担责任比例为2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金额及被告张冬梅垫付金额确认的问题。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报销联的原件,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报销联的复印件、病人留存联的原件、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能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294.4元予以确认。被告张冬梅虽然辩称为垫付原告医疗费了7500元,但原告当庭仅自认被告张冬梅垫付医疗费的金额为5000元,且被告张冬梅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冬梅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7500元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张冬梅垫付的金额为5000元。二被告同意扣除非基本医疗费部分的医疗费为1000元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出院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其所在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实际减少的其他收入,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停车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原告对上述主张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且停车费已由被告张冬梅支付。原告的上述主张既缺乏充分的证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定医疗费11294.4元(被告张冬梅垫付5000元)11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210元护理费1260元(11天×120元/天+10天×60元/天)=1920元交通费200元200元误工费3955元0元财产损失500元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0元停车费280元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24元(精确到元,以下相同)综上,因被告张冬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张冬梅所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460元[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1504元(医疗费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元(1504元×责任比例80%-非基本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张冬梅承担非基本医疗费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1元(1504元×责任比例20%)。同时,被告张冬梅垫付11天的护理费中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660元[被告张冬梅垫付11天的护理费1320元-保险公司赔偿11天的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由被告张冬梅承担528元(660元×责任比例80%),原告承担132元(660元×责任比例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共计为11663元(11460元+203元),被告张冬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为1528(1000元+528元),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共计为433元(301元+132元)。品迭被告张冬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20元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528元和诉讼费20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7079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11663元-(被告张冬梅垫付的6320元-被告张冬梅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528元-被告张冬梅负担的诉讼费208元)]、支付给被告张冬梅4584元(垫付的6320元-赔偿款1528元-负担的诉讼费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负责赔偿11663元、被告张冬梅负责赔偿1528元。品迭被告张冬梅支已垫付的6320元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528元和诉讼费208元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兵7079元、支付给被告张冬梅4584元。二、驳回原告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兵负担52元、被告张冬梅负担208元(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给原告徐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玉梅 来源: